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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始於周代 唐朝最嚴

2013年05月10日09:22    來源:解放日報    手機看新聞

  最近,食品安全問題再度成了人們關注的熱點。其實,重視食品安全並不是現代人的專利。我國歷史上最早的關於食品安全管理的記錄出現在周代。唐宋時期的法律都規定,對於有毒有害食品的銷售者,應給予嚴懲。

  古代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在今天看來,依然有借鑒意義,古代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都施以“重典”,對摻假等食品質量問題的監管也毫不含糊。

  周代:關注食品成熟度

  周代,盡管囿於技術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於食品安全關系重大,統治者還是非常重視並作出了特別規定。周代的食品交易主要是以初級農產品的直接採摘、捕撈為主,所以對農產品的成熟度十分關注。

  據《禮記》記載,周代對食品交易的規定為:“五谷不時,果實未熟,不粥於市。”(《禮記·王制第五》)這裡所講的“不時”是指未成熟。為了保証食品安全,在周代,五谷果實未成熟時,是嚴禁進入流通市場的,這主要是為了防止未成熟的果實引起食物中毒。這一規定被認為是我國歷史上最早的關於食品安全管理的記錄。

  此外,為杜絕商販牟利而濫殺禽獸魚鱉,周代規定:“禽獸魚鱉不中殺,不粥於市。”(《禮記·王制第五》)即不在狩獵季節和狩獵范圍的禽獸魚鱉,不得在市場上出售。

  漢唐:嚴懲有毒食品銷售者

  漢唐時期,商品經濟高度發展,食品交易活動非常頻繁,交易品種空前豐富。為杜絕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場,國家在法律上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漢朝是對有毒食品處理方式規定最為明確的朝代。漢朝《二年律令》規定:“諸食脯肉,脯肉毒殺、傷、病人者,亟盡孰(熟)燔其余。其縣官脯肉也,亦燔之。當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贓),與盜同法。”意思是,如果有肉類因腐壞等因素可能導致中毒的,應盡快將變質的食品焚毀,否則將處罰肇事者及相關官員。

  而在唐朝,相關的法律則最為嚴格。《唐律疏議》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余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從《唐律疏議》的規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卻不馬上焚燒銷毀的,構成刑事犯罪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時,食品的所有者應當立刻焚毀所剩變質食品,以去后患,否則杖打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毀,致人中毒,須視情節及后果加以科罰。

  具體來說,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饋送或出售,導致使用者中毒的,食品所有者要被判處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處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食用了未被焚毀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過失殺人論罪,要支付一定的金錢來對受害人進行賠償。

  如果將有毒的食品拿給尊長卑幼食用,欲加殺害他們的,刑罰將更重,對饋食尊長者依謀殺尊長罪,饋食卑幼者依故殺卑幼科。《唐律疏議》雲:“其有害心,故與尊長食,欲令死者,亦准謀殺條論﹔施於卑賤致死,依故殺法。”

  漢朝的《二年律令》中“當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贓),與盜同法”的規定,似乎更加注重對犯罪者以追求價值為出發點的經濟動機的追究,而《唐律疏議》更加強調追究犯罪者行為對生命的傷害。

  宋代:行會把關商品質量

  宋代的飲食市場空前繁榮,孟元老在其所著的《東京夢華錄》中,追述了北宋都城開封府的城市風貌,並以大量筆墨寫到飲食業的繁榮。書中共提到100多家店鋪和行會,其中專門的酒樓、食店、肉行、餅店、魚行、饅頭店、面店、煎餅店、果子行等就佔半數以上。此外,還有許多流動商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飯店內販賣點心、干果、下酒菜、新鮮水果、肉脯等小吃零食。

  周密在其所著的《武林舊事》裡,也提到了臨安的各種食品市場和行會,如米市、肉市、菜市、鮮魚行、南北豬行、蟹行等。

  商品市場的繁榮,不可避免地帶來一些問題,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於人,敝惡之物,飾為新奇﹔假偽之物,飾為真實。如米麥之增濕潤,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詞,止於求售,誤人食用,有不恤也。”(《袁氏世范·處己》)有的商販甚至通過使用“雞塞沙,鵝羊吹氣,賣鹽雜以灰”之類的伎倆牟取利潤。

  為了加強對食品摻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質量問題的監督和管理,宋代規定從業者必須加入行會,而行會必須對商品質量負責。

  “市肆謂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為行,雖醫亦有職。醫克擇之差,佔則與市肆當行同也。內亦有不當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飯行是也。”(《都城紀勝·諸行》)讓商人們依經營類型組成“行會”,商鋪、手工業和其他服務性行業的相關人員必須加入行會組織,並按行業登記在冊,否則就不能從事該行業的經營。各個行會對生產經營的商品質量進行把關,行會的首領(亦稱“行首”、“行頭”、“行老”)作為擔保人,負責評定物價和監察不法。

  除了由行會把關外,宋代法律也繼承了唐律的規定,對有毒有害食品的銷售者給予嚴懲。《宋刑統》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余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

  (摘自《生命時報》)

(責編:姜方、趙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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