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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食品企业标准成为一纸空谈

唐 杰
2016年12月29日08:34 | 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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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莫让食品企业标准成为一纸空谈

伴随着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关于食品企业标准到底是不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争论从来没停止过,分歧点就是食品企业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性,即食品企业标准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食品企业标准是由食品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对于本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没有强制力,故而认为食品企业标准只是企业的内控标准,而不是食品安全法律中的食品安全标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的规定,食品企业标准经制定且备案后,对制定该标准的企业而言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食品企业标准具有强制性标准的属性,是食品安全法律中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标准化法》与新修订《食品安全法》二者的规定并不矛盾,《标准化法》是对产品标准的一般规定,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是对食品这类特殊产品安全标准的特别规定。经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就是食品安全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的性质

《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笔者认为,这是从标准是否具有选择性及标准实施效力覆盖的领域不同而进行的分类。

《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根据相关解释,这里的“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应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也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这里的“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

由此可见,争论企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是根据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性而确定的,而一个企业对于本企业内部适用的标准,没有强制还是推荐之分。一个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该标准就是企业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也是对社会公众的公开承诺,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更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

食品企业标准的理解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由此可见,新修订《食品安全法》与《标准化法》有所不同,《食品安全法》取消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划分,不论是否为普遍适用的标准还是企业内部适用的标准,只要是食品安全标准就是强制性标准。

笔者认为,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当新修订《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与《标准化法》规定不一致时,应该按照前者理解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对食品安全标准拥有最终解释权。从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原卫生部相继出台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1〕17号)等食品安全标准管理规范性文件。各省卫生部门也相继出台了管理办法。在这些管理办法中,无一例外地将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都认定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甚至一些食品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时直接冠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字样,在卫生部门备案后实施。

综上,笔者认为,食品企业采用的经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当然是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企业选择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虽然意味着经营成本的上升、经营风险的增大,但也有利于企业强化内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在依法监管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抽检;否则,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就犹如一纸空文,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作者单位:四川省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编:聂丛笑、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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