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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经营标签不合法的食品,据何处罚?

刘钢
2018年05月23日08:58 | 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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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无证经营标签不合法的食品,据何处罚?

【案情】

2018年3月,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城区一家名为“美味香食品经营店”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有规格5升的“滴滴香菜籽油”40桶,规格为5公斤/袋的“五香牌大米”45袋,共计货值金额3600余元。经查,该店负责人王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未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经营的5公斤/袋规格的大米为王某从网上购买25公斤/袋规格的大米(共购买10袋)及小规格包装袋,后自行分装所得。王某在小包装袋上标注“五香牌大米”的名称、5公斤/袋的规格以及生产日期等事项,但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此外,王某购进 “滴滴香菜籽油”50桶,采取“买二送一”(购买两桶菜籽油送一袋大米)的方式售出菜籽油10桶、赠送大米5袋。因王某涉嫌无证经营食品等,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其库存的40桶菜籽油和45袋大米,并立案查处。

【分歧】

关于此案究竟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查处。

王某在互联网上采购大包装规格为25公斤/袋的预包装大米,擅自分装为5公斤/袋的小包装大米,并自行标注了该批大米的生产日期等事项,其行为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以及《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有关规定。大米分装系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内容,按照相关规定,大米分装企业需要单独注明,因此王某对大米进行分装应当属于食品生产的范围,而王某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行为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查处。

该店负责人王某在互联网上采购大包装25公斤/袋的大米,分装为5公斤/袋的小包装,并在小包装袋上标注了大米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等事项,但并未标注有该批大米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行为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查处。

该店负责人王某取得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但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栏用括号特别注明“以上凡涉及行政许可的必须凭许可证经营”的提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王某在经营“滴滴香菜籽油”和“五香牌大米”等预包装食品时,并没有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当事人王某的行为既属于无证经营,也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应当按无证经营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在经营“滴滴香菜籽油”和“五香牌大米”等预包装食品的过程中,分别实施了采购、贮存、分装、销售、赠送等一系列行为,即从采购食品到销售食品表现出一个完整的经营食品的过程,分装大米只是王某经营食品过程的一个中间环节,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行为,应当从整体上来认定王某的违法行为。如果将王某的系列行为单独分割开来,以此认定其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显然欠妥。

第二,王某销售两桶“滴滴香菜籽油”送一袋“五香牌大米”,属于附条件的赠送行为,虽然一袋大米不再单独付费,但实际上,“买二送一”中的赠品并非真正免费。因此,王某赠送大米、销售菜籽油的行为都应当视为经营食品的行为。

第三,王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无证经营行为,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系同一违法主体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条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应按“择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理,选择较重的罚则实施处罚。《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无证经营食品行为的起罚点为5万元,而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行为的起罚点为5000元。因此,对王某的违法行为按照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来定性处罚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责编:许晓华、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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