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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

網售食品者不實名 電商平台也擔責

2019年11月12日08:53 | 來源: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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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網售食品者不實名 電商平台也擔責

昨日,最高法院就《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提出,電商平台未對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使消費者受到損害,應承擔連帶責任。

首負責任:互推責任法院不支持

征求意見稿首先提出了首負責任制,並列出兩項方案。

方案一: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受到損害,依據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訴請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損失,被訴的生產銷售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中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法院不予支持。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方案二: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受到損害,訴請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損失或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被訴的生產銷售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中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法院不予支持。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明確網絡食品交易平台責任

電商時代,網購平台責任該如何劃分?

征求意見稿提出,網絡食品交易平台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業務,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消費者主張平台承擔作為銷售者的賠償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

同時,平台未根據食品安全法對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証,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受到損害,消費者主張平台與平台內食品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提出,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旅客主張承運人依法承擔作為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

懲罰性賠償不以人身損害為要件

征求意見稿列出6種情形,食品銷售者屬於“明知”的違法行為:食品標明的保質期已過但仍然銷售的﹔未能提供合法進貨渠道或者以不合理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銷售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轉移、隱匿、非法銷毀涉案食品進銷貨記錄、財務賬冊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征求意見稿提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如果商家承諾賠償標准高於法定標准,法院支持按照承諾賠償。

進口食品添加劑須符合國標

征求意見稿提出,消費者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為由主張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應當駁回消費者訴訟請求。但是,消費者發現商家有欺詐行為,可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另行起訴,法院應予受理。

另外,消費者有權選擇根據食品安全法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對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但消費者主張雙重懲罰性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持。

針對進口食品,征求意見稿也作出規定: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不符合我國相關標准,消費者主張賠償的,銷售者僅以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准或者經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征求意見稿現通過最高法院政務網、中國法院網、人民法院報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踴躍提出意見和建議。本次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記者 高健)

(責編:許曉華、李軼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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