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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水标准不应该成为“商业秘密”

2013年05月02日07:50    来源:新京报    手机看新闻

  ■ 经济与法

  瓶装水里含有相关物质的限值,关系到消费者人身安全,并不是企业的专业生产技术,不应作为“秘密”加以保护。

  所谓“农夫山泉的标准不如自来水标准”的新闻,拨弄着公众敏感的神经。其背后是中国当下瓶装水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乱象丛生。

  新京报记者调查发现,占据北京主要市场份额的十多种瓶装水品牌,有三分之一是执行企业标准;记者向雀巢、统一、可口可乐、康师傅等多家知名企业提出公开企标的要求时,多被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

  那么企业的产品标准,是不是“商业秘密”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后者通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登记,经过公示程序,由国家确认权利人权利的独占性;而商业秘密之所以能成为一种法律承认的权利,在于权利人必须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手段。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权的本质特征,一旦所谓“企业秘密”被公众广泛知悉,或者本身就是公众依法有权广泛知悉的,那就不成为“企业秘密”。

  而我国《标准化法》规定: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瓶装水的企业标准应该向质监部门的标准化处备案。此外,《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就是企业主动向政府部门披露信息,既已披露就丧失了秘密性,不成为“商业秘密”。

  而且,原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明确规定: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卫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可见水标准本来就是应该向公众披露的信息。而且,如果企业标准涉及商业秘密时,按前述《办法》,企业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绝对不是像现在这样拒绝向公众透露。

  企业向质监部门公示了标准,向卫生部门公示了标准,但就是不向消费者公示,却说这是“商业秘密”。瓶装水里含有相关物质的限值,关系到消费者人身安全,并不是企业的专业生产技术,不应作为“秘密”加以保护。

  按《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卫生部门应主动公示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遗憾的是,“标准门”争论至今,鲜有卫生部门依法主动公示企业标准。从目前能找到的可口可乐云南公司的矿物质水企业标准Q/KKK 0003 S-2009来看,真是让消费者大开眼界。该企业的矿物质水,是以纯净水为原料,人工加入硫酸镁,氯化钾制成;相对瓶装水国标,该企标缺少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指标……这或许才是真正的“商业秘密”所在。沈彬(法律工作者)

  

(责编:曾璇、赵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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